“公司”发警告函是商业诋毁还是正当维权?看看这起案件……

2023-08-15 09:05:37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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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向涉嫌侵权经营主体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是协商解决商标纠纷的重要途径和环节,也是权利人行使商标权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商标侵权警告函,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一家时装公司与男装品牌“杰尼亚 ZEGNA”的权利人便围绕着数封警告函产生了纠葛。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康恩泰有限公司(下称康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定其向北京捷利尼亚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捷利尼亚公司)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时披露了较为充分的涉嫌商标侵权信息,对其内容真实性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且并未不适当扩大发送对象或采取不适当发送方式,主观上亦不具有诋毁捷利尼亚公司商誉的故意,结果上并未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系正当的维权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是否正当各执一词

捷利尼亚公司与北京鑫海韵通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相关协议,在后者经营的百货商场中开设专营店铺进行销售。2020年7月与2021年4月,康恩泰公司先后向相关百货公司发送《关于:ZELINIA店铺的违法行为》与《关于:ZELINIA店铺》函件,称捷利尼亚公司持有的“ZELINIA及图”商标系对康恩泰公司“ZEGNA”商标的摹仿,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恩泰公司的利益,捷利尼亚公司存在侵犯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捷利尼亚公司主张,该公司“ZELINIA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状态稳定,不存在侵犯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康恩泰公司发送的上述函件中存在误导性信息及虚假内容,对其构成商业诋毁。据此,捷利尼亚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康恩泰公司发送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康恩泰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意大利男装品牌“杰尼亚”的权利人,在服装、服装制作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拥有“ZEGNA”商标,捷利尼亚公司与其同属服装行业,均从事服装类的生产、销售业务,对其“杰尼亚”品牌理应知晓并予以避让,却仍申请并使用“ZELINIA及图”等近似商标。针对捷利尼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有权予以制止。因此,其发送侵权警告函的行为并无不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恩泰公司如果对捷利尼亚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异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且尚未有司法机关对于捷利尼亚公司的行为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涉案警告函中称捷利尼亚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显属虚假。同时,截至康恩泰公司发出涉案警告函时,捷利尼亚公司的“ZELINIA及图”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是有效维持的状态,亦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对于捷利尼亚公司的相关商标使用行为作出侵权认定,康恩泰公司在涉案警告函中的相关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极易误导捷利尼亚公司的合作方,使其认为捷利尼亚公司系恶意注册相关商标,对捷利尼亚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

综上,法院认为康恩泰公司发送的涉案警告函中相关内容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康恩泰公司通过向捷利尼亚公司的合作方发函编造、传播上述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捷利尼亚公司的商业信誉,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恩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如何适用引发关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恩泰公司在相关商标行政程序尚未完结、无法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情况下,依据合法享有的商标权及商标行政程序的结果,通过向涉嫌商标侵权的特定销售商发函进行侵权警告的方式提前进行维权,且相关表述较为准确地披露了涉嫌侵权的信息,相关事实判断具有合理的逻辑推理和事实基础,不包含虚假或误导性内容,符合商业惯例,可以认定其目的是出于行使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损害捷利尼亚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涉案警告函的相关内容亦未使发函对象产生捷利尼亚公司已经确定无疑构成侵权的理解和认知,从而对捷利尼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作出负面评价。综上,法院认为康恩泰公司系正当的维权行为,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捷利尼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利人发现市场中存在涉嫌侵权的商品或服务,及时向相关主体发函进行侵权警告,是一种常见的维权方式,既能宣示权利,也可制止侵权。”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孙志峰表示,考虑到竞争对手的合作方可能对于涉嫌侵权问题的判断能力相对较弱、更易受到侵权警告影响等实际情况,向涉嫌侵权的竞争对手的合作方发函进行侵权警告在注意义务上有更高要求。同时,权利人发函进行侵权警告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充分披露据以判断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避免不当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

“从该案可以看出,关于发函进行商标侵权警告的内容,权利人所依据的涉嫌商标侵权事实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但又不能对其确定性程度要求过高和过分,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孙志峰表示,由于发函进行侵权警告是权利人谋求解决商标侵权争议的单方意愿,而且由于商标权本身在效力上的相对不确定性及侵权判断的专业性,不能苛求侵权警告的内容完全确定和毫无疑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侵权警告的内容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商标权可以分为专用权与排他权,专用权涉及权利人如何使用实施及使用实施范围的问题,排他权涉及权利人权利边界和范围,即可以阻止他人使用或实施的范围和边界问题。排他权边界的判断依赖于客观证据及主观评价标准,其本身的判断需要有较强的专业水平,甚至在不同场景、不同证据、不同因素影响下会产生不同的结论。”孙志峰指出,专业能力较强或具备专业资质的主体,其注意义务要明显高于一般经营主体,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主体,对于事实的客观陈述及表述的严谨性应当更加注意,如果一味按照客户要求进行误导陈述甚至虚构事实,则侵权警告的内容有较大可能会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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